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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

——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第3.1.3号

发布日期:2024-01-24  文章来源: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代理纳税申报代理服务行为,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代理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是税务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依据税法、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及其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税收征管规范、纳税服务规范的要求,为纳税人提供计算纳税人所属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纳税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编制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的行为。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办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的期限和内容,代理委托人如实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做到申报资料齐全、逻辑关系正确、税额(费)计算准确、纳税申报及时。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代理服务,应当按照《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执行业务承接、业务委派、业务计划、归集资料、专业判断、业务实施、后续管理、业务成果、业务记录等一般流程。


第二章 资料收集


  第一节 业务承接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应对委托人的基本信息、申报资料进行分析,重点了解纳税人纳税年度的下列情况:

  (一)企业基础信息、居民纳税人(或非居民纳税人)身份、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以及当年主要经营决策对年度申报的影响;

  (二)纳税人被纳税评估、稽查、审计、会计信息质量抽查等对年度申报的影响;

  (三)财务决算及其审计结论;

  (四)财务部门基本情况;

  (五)企业享受优惠事项有关的合同(协议)、证书、文件、会计账册等资料。

  (六)其他与年度所得税汇缴相关的事项。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承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代理业务的,应根据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代理合同。根据双方约定的情况修改代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委托协议,并分别确定以下内容:

  (一)业务范围是否包括纳税人的会计利润、以前年度未弥补的亏损、特殊事项调整、资产损失等申报事项确认及特别纳税调整项目的复核等;是否包括根据会计信息,代填申报表;是否包括递交申报表、附送相关资料和备案资料或者运用电子申报手段上传相关资料。

  (二)双方责任中纳税人对纳税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完整性的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工作疏忽或过失的责任范围、具体情形等内容。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业务后,应当按照业务复杂程度,确定项目组及其负责人,制定计划和具体服务安排。

  第二节 申报资料的收集

  第九条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开展时,涉税服务人员应根据委托人不同情况获取相应的有关证件、资料并关注:

  (一)财务会计报告(包括报表及其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审计报告;

  (二)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

  (三)备案事项相关资料;

  (四)实行汇总纳税办法的居民企业资料;

  (五)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的建筑企业总机构报送的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

  (六)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市(区、县)设立的,实行汇总纳税办法的居民企业,总分机构报送省税务机关规定的相关资料;

  (七)按照规定居民企业填报的《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八)外国企业或受控外国企业按规定报送的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编报的年度独立财务报表;

  (九)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适用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报送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调整明细表》。

  (十)税务机关规定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

  委托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应如实提供以上资料。


第三章  关注事项


  第一节  利润总额的计算和关注事项

  第十条 依据委托人执行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关注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资产减值损失、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和利润总额项目的会计核算情况并以此为基础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重点关注税会差异。

  第十一条 关注利润表会计核算科目年度发生情况、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调整情况、财务报表批准报出日后差错调整情况。

  第二节  收入类调整项目和关注事项

  第十二条 收入类调整项目,依据税收规定重点关注:收入类纳税调整项目的申报年度发生情况、会计核算情况、纳税调整金额确认情况。

  第十三条 视同销售收入包括: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视同销售收入,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交际应酬、职工奖励或福利、股息分配、对外捐赠、对外投资项目视同销售收入,提供劳务视同销售收入和其他视同销售收入,重点关注:

  (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发生非货币性交换,或将货物、财产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交际应酬、职工奖励或福利、股息分配、对外捐赠、对外投资项目或对外提供劳务和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的,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账,税收上作为视同销售收入处理,接受捐赠收益按本制度纳入资本公积的,都需进行纳税调整。

  (二)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对未同时满足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和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等两个条件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会计上不确认损益,税收上作为视同销售收入处理,需进行纳税调整。

  (三)按税法规定的计税价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金额。

  第十四条 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重点关注:

  (一)融资性分期收款销售业务中,会计上在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按应收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折现值)确认营业收入,税收上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增值税返还、补贴收入会计上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税收按收付实现制确认收入,需进行纳税调整;

  (三)会计上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税法规定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形成的暂时性差异或时间性差异,需进行纳税调整。

  第十五条 投资收益纳税调整项目,重点关注:

  (一)分析本期投资收益是否存在异常现象并作适当处理;

  (二)对成本法核算下收到收益,是否与投资匹配;

  (三)了解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方式和金额,对投资单位是否拥有控制权,核算投资收益的方法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四)已实现的收益是否计入投资收益账户,有无利润分配分回实物直接计入存货等账户,未按同类商品市价或其销售收入计入投资收益的情形;

  (五)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或向投资方分配,按销售和投资或销售和分配处理;

  (六)国外的投资收益汇回是否存在重大限制,若存在重大限制,应说明原因;

  (七)转让、出售股票、债券的交易凭证是否真实、合法,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八)本期发生收购或转让股权的投资收益计算是否正确;

  (九)是否存在免税的投资收益或其他应纳税调整的项目。

  第十六条 按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重点关注:

  (一)申报年度是否有新发生的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

  (二)执行会计准则的纳税人,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计入取得投资当期的营业外收入,税收不确认收入,需进行纳税调整。

  第十七条 交易性金融资产初始投资调整,重点关注:

  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会计上将购入交易性金融资产相关交易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税收上不确认为当期损益,应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第十八条 公允价值变动净损益包括: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和投资性房地产等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净损益。重点关注:

  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会计上确认公允价值变动净损益,税收不确认公允价值变动净损益,需全额进行纳税调整。

  第十九条 不征税收入包括: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其他,重点关注:

  (一)不征税收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

  (二)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五年内的使用情况,并对满五年内未使用资金应进行调整;

  (三)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资产,在资产类调整项目中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不符合税收规定的销售折扣、折让和退回,重点关注:

  (一)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二)销售商品涉及商业折扣的,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认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三)己经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或退回的,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第二十一条 收入类调整项目--其他,重点关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摊销股权投资差额的纳税调整。

  第三节  扣除类调整项目和关注事项

  第二十二条 扣除类调整项目,依据税收规定重点关注扣除类纳税调整项目的申报年度发生情况、会计核算情况、纳税调整金额确认情况。

  第二十三条 视同销售成本包括非货币性交换视同销售成本,货物、财产、劳务视同销售成本和其他视同销售成本,重点关注:

  (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发生的非货币性交换,或将货物、财产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交际应酬、职工奖励或福利、股息分配、对外捐赠、对外投资项目,提供劳务或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的,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账,应进行纳税调整作为视同销售成本处理。

  (二)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对未同时满足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和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等两个条件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会计上不确认损益,应进行纳税调整作为视同销售成本处理。

  (三)根据处置资产的计税基础确认视同销售成本金额,并关注处置资产账面价值和应转回的以前年度计提减值准备。

  第二十四条  工资薪金支出,重点关注:

  (一)是否合理有据;

  (二)是否已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1月1日至年度汇缴期结束前实际支付的以前年度或本年度工资薪金的纳税调整情况;

  (四)有无将外部人员劳务费作为工资薪金支出,是否将属于福利费性质的补贴支出计入工资拟申报扣除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职工福利费支出,重点关注:

  (一)列支的内容及核算方法是否正确;

  (二)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职工福利费的计算基数。

  第二十六条  职工教育经费支出,重点关注:

  (一)软件生产企业等特殊行业,职工培训费允许全额税前扣除;

  (二)不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规定,职工教育经费挪作他用,或未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属于教育经费使用范围内的支出,是否需要做纳税调整;

  (三)以前年度结转扣除额和结转以后年度扣除额。

  第二十七条  工会经费支出,重点关注:

  (一)当年不允许税前扣除的部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二)会计上计提但未实际拨缴的工会经费,不允许税前扣除;

  (三)根据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和拨缴凭证,确认工会经费税收金额;

  (四)对工资薪金发生纳税调整的,应相应调整工会经费的计算基数。

  第二十八条  各类基本社会保障性缴款主要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五项,重点关注:

  (一)是否取得社会保障部门缴款的有效凭证;

  (二)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重点关注:

  (一)是否取得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有效凭证;

  (二)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

  第三十条 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重点关注:

  (一)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等有关文件;

  (二)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并实际缴纳。

  第三十一条 业务招待费支出,重点关注:

  (一)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是否包括了营业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

  (二)业务招待费支出税收金额根据税法规定的销售(营业)收入额范围、计算比例和发生额扣除比例计算确认;

  (三)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第三十二条 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支出,重点关注:

  (一)计算基数是否包括了营业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

  (二)不同行业税前扣除标准和税前扣除范围的特殊规定;

  (三)本年扣除的以前年度结转额和本年结转以后年度扣除额;

  (四)广告性质赞助支出可作为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

  第三十三条 捐赠支出,重点关注:

  (一)对于限比例的捐赠支出,根据税法规定的计算基数、扣除比例和受赠单位公益性捐赠扣除资格,确认捐赠支出税收金额;

  (二)取得合法票据;

  (三)可据实扣除的捐赠支出,按税法规定的受赠单位范围和捐赠支出情况,确认捐赠支出税收金额。

  第三十四条 利息支出,重点关注:

  (一)纳税人向非金融企业借款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二)确认利息支出的税收金额;

  (三)未按规定资本化的借款费用是否需要做纳税调整;

  (四)在股东出资未到位、债务资本比例等条件下审核利息扣除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第三十五条 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重点关注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可以税前扣除。

  第三十六条 税收滞纳金、加收利息支出,重点关注会计和税收规定的差异。

  第三十七条 赞助支出,要注意公益性捐赠、广告性赞助支出是否按规定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 与未实现融资收益相关在当期确认的财务费用,重点关注:

  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会计上采用实际利率法分期摊销未确认融资费用计入财务费用,税收上不允许税前扣除应进行纳税调整。

  第三十九条 佣金和手续费支出,重点关注:

  (一)不同类型企业,佣金和手续费支出税前扣除标准不一致;

  (二)非转账支付不得扣除、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扣除;

  (三)关注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手续费直接冲减服务协议金额的情况。

  第四十条 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重点关注:符合条件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计入当期损益的费用化支出金额是否应作纳税调整。

  第四十一条 跨期扣除项目,重点关注:纳税人依据规定计提的维简费、安全生产费用、预提费用、预计负债等跨期扣除项目纳税调整情况。

  第四十二条 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重点关注:纳税人实际发生的与收入无关的,会计上计入当期损益的支出。

  第四十三条 境外所得分摊的共同支出,重点关注: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境外分支机构调整分摊扣除的有关成本费用以及境外所得对应调整的相关成本费用支出。

  第四十四条 党组织工作经费,重点关注:

  (一)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纳入管理费用的党组织工作经费,实际支出或累计结转是否超出规定比例。非公有制企业已经实际发生的党组织工作经费是否超出规定比例;

  (二)党组织工作经费是否用于企业党的建设使用范围。

  第四十五条 其他扣除类调整项目,重点关注:

  纳税人会计核算有关原始凭证不符合税法规定进行调整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国家实施减税降费措施后,委托人按照原标准缴纳的在“税金及附加”、“在建工程”等科目中核算的税费支出,在收到有关部门退还的多缴款,关注是否已经作为减少支出处理还是虚挂往来款。

  第四节  资产类调整项目和特殊事项调整项目及关注事项

  第四十七条  资产类调整项目,包括资产折旧摊销、资产减值准备金、资产损失、其他。

  (一)资产折旧摊销,重点关注:

  1.资产原值的账载金额、残值率、折旧摊销方法、折旧摊销年限、本期折旧摊销额是否正确;

  2.资产的计税基础、折旧方法、折旧摊销年限、本期折旧摊销额是否符合税收规定;

  3.资产项目折旧、摊销、分配、扣除的纳税调整金额是否正确;

  4.企业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资产的,其申报扣除的资产净值是否准确;

  5.加速折旧的扣除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二)资产减值准备金,重点关注:

  1.各项准备金的期初余额、本期转回额、本期计提额、期末余额是否正确;

  2.允许税前扣除的准备金支出金额是否正确;

  3.依据会计核算的本期转回额和本期计提额与税法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准备金支出额进行分析对比,确认纳税调增金额和调减金额。

  (三)资产损失主要包括: 现金损失和银行存款损失,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债权性投资损失,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 通过各种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打包出售资产损失,其他资产损失。资产损失,依据税法重点关注:

  1.纳税人当年发生的资产损失的账载金额、资产处置收入、赔偿收入、资产计税基础、资产损失的税收金额及纳税调整金额。

  2.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留存备查自行出具的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损失的书面申明。

  3.资产损失有关证据资料、会计核算资料、《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等纳税资料及相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特殊事项调整项目,包括:企业重组及递延纳税事项、政策性搬迁、特殊行业准备金、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计算的纳税调整额、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其他。

  (一)企业重组及递延纳税事项包括: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企业合并,企业分立,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技术入股,股权划转、资产划转,其他等。

  1.企业重组,重点关注:债务重组的所得税处理方法是否正确,所得是否可以分期确认应纳税所得额;其他涉及资产计税基础与会计核算成本差异调整的债务重组是否在资产类调整项目进行纳税调整。

  2.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重点关注:纳税人是否将股权投资合同或协议、对外投资的非货币性资产(明细)公允价值评估确认报告、非货币性资产(明细)计税基础的情况说明、被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的工商部门证明材料等资料留存备查,是否单独准确核算税法与会计差异情况。

  3.技术入股,重点关注:纳税人是否在规定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备案手续。企业接受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技术成果评估值是否合理。

  4.股权划转、资产划转,重点关注:股权或资产划转总体情况说明,包括划出方企业名称、划出方纳税人识别号、划入方企业名称、划入方纳税人识别号、划转双方关系、划转完成时间 、被划转资产(股权)账面净、被划转资产(股权)计税基础、双方会计处理记录、被划转资产(股权)计税基础、划转方案、划转商业目的;需有权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股权或资产划转合同(协议)的供批准文件及承诺书等资料。

  (二)政策性搬迁,重点关注:申报年度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所得或损失的发生情况以及以前年度搬迁损失当期扣除金额、纳税调整金额。

  (三)特殊行业准备金,重点关注纳税人是否发生税法规定的特殊行业准备金业务。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计算的纳税调整额,重点关注:

  1.销售未完工产品的收入、销售未完工产品转完工产品确认的销售收入;

  2.计算销售以及转回的销售未完工产品预计毛利额;

  3.实际发生以及转回的实际发生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金额。

  (五)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重点关注: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本年会计核算上确认的对合伙企业的投资所得是否正确,是否正确填报按照“先分后税”原则和税法的规定计算的从合伙企业分得的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节  特别纳税调整和其他纳税调整及关注事项

  第四十九条 根据业务协议书的约定,对特别纳税调整项目,需要重点关注:

  (一)依据税法确认企业的特别纳税调整事项;

  (二)依据税法判断纳税人的关联交易是否应当申报;

  (三)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特别纳税调整规定,纳税人本年度应当调整的应纳税所得额是否准确。

  第五十条 纳税人报表附注已披露发生关联交易业务协议书未约定纳入代理范围的,重点关注关联交易是否应当申报。

  第五十一条 其他纳税调整项目,重点关注纳税人其他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存在差异需纳税调整的事项。

  第六节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关注事项

  第五十二条 优惠事项是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优惠事项,以及国务院和民族自治地方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包括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加速折旧、所得减免、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减低税率、税额抵免等。重点关注:

  (一)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并按照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二)享受优惠事项后发现不符合优惠事项规定条件的,是否依法及时自行调整并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三)享受优惠事项的计算是否准确;

  (四)纳税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是否作为加计扣除基数;

  (五)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减免税项目所得、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调整减少额,减免所得税额和抵免所得税额;

  (六)纳税人同时享受多项优惠事项,或者某项优惠事项需要分不同项目核算的,是否分别留存备查资料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主要包括: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所得减免项目,以及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等优惠事项。

  第七节  弥补亏损项目和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及关注事项

  第五十三条 弥补亏损类项目,包括:当年境内所得额,分立转出的亏损额,合并、分立转入的亏损额,当年亏损额,当年待弥补得亏损额,用本年度所得额弥补得以前年度亏损额,当年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额。重点关注:

  弥补亏损的纳税人企业类型是一般企业还是属于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或属于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纳税人当年合并分立企业转入的可弥补亏损额以及可弥补的所得额。

  第五十四条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包括境外税前所得、境外所得纳税调整后所得、弥补境外以前年度亏损、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抵减境内亏损、抵减境内亏损后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境外所得应纳税额、境外所得可抵免税额、境外所得抵免限额、本年可抵免境外所得税额、未超过境外所得税抵免限额的余额、本年可抵免以前年度未抵免境外所得税额、按简易办法计算的抵免额、境外所得抵免所得税额等。重点关注:

  (一)在应纳税额中抵免其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是否符合税法的规定;

  (二)当期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

  (三)按照税法规定确定的境外所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和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

  (四)境外投资收益实际间接负担的税额,并关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是否符合按照税法规定持股方式的五层外国企业;

  (五)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的免税或减税待遇的具体数额;

  (六)境外一国(地区)当年缴纳和间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所得税税额低于或者超过所计算的该国(地区)抵免限额的,可据实抵免或者抵补的具体数额;

  (七)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采取简易办法对境外所得已纳税额计算抵免是否属于税法规定的情形;

  (八)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计算生产、经营所得的纳税年度与我国规定的纳税年度不一致时,关注其采用的境外纳税年度确定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九)确认抵免境外所得税额后实际应纳的所得税额。

  第八节  应纳税额计算关注事项

  第五十五条 应纳税额计算,包括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额、实际应纳所得税额、本年累计实际已缴纳的所得税额、本年应补(退)所得税额。重点关注:

  (一)本年度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和汇总纳税的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税额。并区分预缴本年度税额和补缴以前年度税额;

  (二)以前年度多缴的所得税额在本年抵减额;

  (三)以前年度应缴未缴在本年度入库所得税额;

  (四)确认本年度应补(退)的所得税额。

  (五)纳税人本年度发生被税务稽(检)查、纳税评估、会计信息质量抽查、审计机关审计而发生企业所得税退补事项的,应当区分所得税额的所属年度。

  第五十六条 实行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的企业,重点关注:

  (一)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汇总范围;

  (二)分支机构的收入总额、扣除项目金额、资产总额、工资总额等内容,所得税分配比例;

  (三)分支机构所得税预缴情况。

  第五十七条 依照税法规定需要源泉扣缴企业所得税的,应提示委托人按照税法规定做相应处理。


第四章  申报表填制与备案资料准备


  第五十八条 业务协议书约定了代理特定事项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辅导纳税人调整账务,作出纳税调整。

  业务协议书未约定代理特定事项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向纳税人获取管理当局申明书,经纳税人书面签署确认后,有针对性地进行填报。

  第五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取得纳税人上年度纳税申报表,了解上年度纳税申报表弥补亏损、结转以后年度扣除等数据对本年度申报表数据的影响。

  关注纳税人被纳税评估、稽查、审计、会计信息质量抽查而作出行政处理或者被其他部门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对本年度申报的影响。

  第六十条 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的要求和口径填报申报表。

  第六十一条 填报申报表时,应特别关注以下事项:

  (一)表内逻辑关系、申报表及附表表间关系;

  (二)备案事项相关资料间关系等;

  第六十二条 填报收入时,应当关注:

  (一)收入的范围与划分:

  1.应税收入: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财务收入与视同销售收入等。

  2.不征税收入。

  (二)收入的金额:公允价值与非公允价值;实际收入与同类产品收入。

  (三)收入实现时间的确定:权责发生制与收付实现制(如接受捐赠收入);分期确认与延期确认、暂不确认等。

  第六十三条 填报扣除时,应当关注:

  (一)扣除的范围与划分:允许扣除与不得扣除;与征税收入相关的支出和与免税收入相关的支出;财务成本与视同销售成本。

  (二)扣除金额:据实扣除与限额扣除、比例扣除、加计扣除;公允价值与不公允的价值;实际成本与同类产品成本。

  (三)扣除的时间:当期扣除(如符合规定的期间费用)与分期扣除(如符合规定的成本)、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第六十四条 务师事务所需加盖代理申报机构公章,并填报经办人及其资格证件号码。


第五章  申报表和备案资料报送


  第六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开展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代理业务,完成约定服务事项后,由项目负责人根据约定出具纳税调整报告。

  第六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按照税法的规定和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向其申报纳税。

  汇算清缴期内,发现已申报的当年度数据有误的,可在汇算清缴期内重新办理申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指引自2019年8月1日起试行。